医疗机构不构成医疗事故,仍然赔偿

案情简介:年10月20日上午,童某因胸痛、胸闷、医院就诊,该院门诊初步诊断为:“胸痛原因待查?心绞痛?主动脉夹层?肺动脉栓塞?食管炎?”建议童某住院治疗。童某于当日12时20分住院,县医院进行了相应治疗。年10月21日1时30分,童某病情突然恶化,县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并于2时30分安排医院。县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不稳定性心绞痛;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3.高血压2级(很高危);4.心率失常,心动过速;5.主动脉夹层?6.肺栓塞?”年10月21日3时许,医院,该院接诊后至急救室抢救,诊断童某为主动脉夹层。年10月21日7时39分,该院宣布童某死亡。

法院审理:诉讼中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院的诊疗行为后,得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之后又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说明后,作出鉴定意见:“县医院对童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童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分析说明,医院在门诊初步诊断为怀疑主动脉夹层和肺栓塞后,在病历中对其怀疑及排除的依据,及鉴别、诊疗方案,病程记录及诊疗鉴别计划无相应文字体现,之后在未排除主动脉夹层前,应用抗栓治疗不恰当,医院未尽审慎诊疗义务。医院CT平扫时在影像特征属于典型的主动脉夹层情况下,对此诊断为“心影及大血管形态正常”,存在漏诊。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另外,该鉴定意见推断童某的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系基于童某的病历所得出的结论,医院在初步诊断时怀疑童某主动脉夹层,但之后未对此进行排除的情况下用药,随后童某因病情恶化转院治疗,市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并以此确定童延杰死亡原因的事实,能够确信童延杰因主动脉夹层破裂死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

法院考虑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童某病症进展快、病死率高,易被误诊、漏诊的疾病固有特点,医院自身诊疗水平的客观限制,医院按照25%的比例承担责任。

法理分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损害责任,《民法典》第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的鉴定标准高于医疗损害的鉴定标准。本案通过医学会鉴定否定了属于医疗事故,又经医院有漏诊、误治的情况,而且在怀疑有主动脉夹层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的检查,导致疾病的恶化,县医院有过错。又根据《民法典》第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动脉夹层比较凶险,很少见,县医院受客观技术条件限制,没有能力诊疗该疾病,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可以了解构不成医疗事故,仍然可以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医院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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